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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国务院关于修改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》的决定


 

 国务院决定对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》作如下:

  一、第三条修改为:

  教育费附加,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、增值税、营业

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,教育费附加率为2%,分别与产品税、增值税

、营业税同时缴纳。

 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,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。 

 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,任何地区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。

  二、第四条修改为:

 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,除铁道系统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、各专业银

行总行、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,其余

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,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。

  三、第五条修改为:

 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。

 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,作为教育专项资金,根据“先收后支

、列收列支、收支平衡”的原则使用和管理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

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,不得因教育费附

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。

  四、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:

  铁道系统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、各专业银行总行、保险总公司随

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,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

,商财政部同意后,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。

  本决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。

  附: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》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、

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

 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,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、增值税

、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,教育费附加率为1%,分别与产品税、

增值税、营业税同时缴纳。

 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,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。

 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,除铁道、人民银行、专业银行和保险

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,其余的单

位和个人,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。

 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,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

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。

 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,按专项资金管理,由教育部门统

筹安排,提出分配方案,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,用于改善中小学教

学设施和办学条件,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。

  铁道、人民银行、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

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,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,

商财政部同意后,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。

 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,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。省、自治区、

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,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

,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、平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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